为什么我的眼里常含泪水,因为我对这片土地爱得深沉。
大家好,我是螃蟹。
【案情】
2009年1月13日,原告大同市某矿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某签订《合作开发新产品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发、生产混凝土输送泵车复合管等系列新产品,原告以新产品开发所需的厂地、设备、人员、材料、资金等作为投资,占所有新开发产品股份的85%。被告以技术及模具、设备(模具、设备作价人民币10万元)作为投资,占所有新开发产品股份的15%。合作期限从2009年元月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原、被告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是,原告提供新产品开发的场地、设备、人员、资金,并负责产品的销售、生产、财务、人员等项工作的管理。被告负责新产品开发的技术及质量,并力争在2009年4月底以前将新开发的复合直管、弯管形成批量生产,产品质量达到德国ESSER公司产品的同等水平。
并约定原、被告双方在五年合作期间内双方不得单独再与第三方进行合作生产,并在10年之内不得将共同开发的技术、产品单独转让第三方。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2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责任。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的生活费,购买开发新产品所需的钢管烧结淬火热处理线设备,价款386500元,按照被告要求购买开发新产品所需的模具,价款70900元,并购买被告郭某提供的设备模具,共支付郭某253000元。郭某也按约在原告处工作,直至2010年底离开。
在此期间,并没有开发出双方协议约定的新产品。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材料工具费253000元、模具损失费70900元、设备费386500元、违约金200000元,共计910400元;2、判令终止被告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中旺分公司的合作关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提出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协议后,反诉原告如约将10万元及相应技术出资到位,并为新产品的开发垫付设备、材料费用25万余元,至今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材料费25000元。
但反诉被告不仅不向反诉原告提供财务会计报表,也不给反诉原告分红,致使反诉原告不清楚经营状况,而且反诉原告的部分股东于2012年与中联重科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中联重科大同管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反诉原、被告共同开发的产品,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求:
1、依法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合作开发新产品协议书》已经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10万元投资款;3、判令反诉被告偿付反诉原告25000元材料款;4、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双方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合同,合同签定后双方均为新产品的研制开发做了相应的工作。
从2010年底被告郭某离开原告处到2012年原告起诉时,双方均未再度合作,也未开发出协议约定的新产品,鉴于双方的行为均表明合同义务不能履行,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要件,故对被告郭某表示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双方应互相返还。原告、反诉原告称在双方合作期限内对方擅自与第三方合作,已构成违约,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被告郭某在与原告合作期间内并未开发出双方协议约定的新产品,这是本案的一个基本事实。
对于技术开发合同失败后如何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38条第一款规定:“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负担。”在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可依据其投资比例或在合作中的分工比例来分担风险。
本案中,原告大同市某矿机有限责任公司为履行合同购买了价值386500元的钢管烧结淬火热处理线设备和70900元的模具,因双方合作失败而无法使用,依据上述原则,被告郭某应按协议约定的15%的投资比例负担一部分损失,即应支付原告人民币6861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1、解除原告大同市某矿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某签订的《合作开发新产品协议书》;
2、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大同市某矿机有限责任公司材料设备模具款人民币253000元;
3、原告大同市某矿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材料设备模具返还给被告郭某(返还的材料设备模具以双方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的郭华材料设备模具清单为依据执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入股的设备模具返还给被告郭某,包括松下牌气保焊机一台、普通焊机一台、量具6件以及椎管模具和管卡模具35套;
4、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某矿机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68610元;
5、驳回原告大同市某矿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6、驳回反诉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风险责任承担问题。
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判断一个合同是否属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应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具体分析。
本案中,原告大同市某矿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某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新产品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新产品开发所需的厂地、设备、人员、材料、资金等作为投资,被告郭某以技术及模具、设备作为投资,
共同合作开发、生产混凝土输送泵车复合管等系列新产品,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30条的规定,属于当事人之间就新产品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技术开发是一项科学研究活动,研究开发者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并不能准确地预测到开发工作的成功或失败。因此,考虑到技术开发本身的独特性与风险性,同时也为了鼓励技术开发者积极投入到科技开发领域当中,必须对技术合同失败后的风险负担作出规定。使当事人能够充分预判技术合同失败的后果,并进一步规范自己的行为。
故《合同法》第338条规定:“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技术开发合同的风险负担,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例如,在委托开发合同中,可以约定由委托方或开发方承担风险,也可以约定由双方分担风险。如果双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规定或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如何合理分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例如,当事人一方如果发现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因采取措施减少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应当归入风险责任当中,由当事人按约定分担或双方合理分担。
在本案中,大同市某矿机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某签订了关于混凝土输送泵车复合管等系列新产品的合作开发合同,并对产品质量做了明确规定。
但在双方共同合作期间,郭某并未开发出合同约定的新产品,属于合同法第338条规定的开发失败的情形,在双方对风险负担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损失应由合作双方合理负担。
考虑到大同市某矿机公司和郭某就新产品的投资比例作了明确约定,由双方按该投资比例负担损失更符合公平原则。原告大同市某矿机有限责任公司为履行合同购买了价值386500元的钢管烧结淬火热处理线设备和70900元的模具,因双方合作失败而无法使用,均属于损失。
依据上述原则,被告郭某应按协议约定的15%的投资比例负担一部分损失,即应支付原告人民币68610元。
来源: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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