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集:商业银行股东财产权(商业银行的股东)

一、商业银行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利,按照其出资比例或所持有的股份比例获得股利和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公司法》第 4 条、第 34 条)

二、商业银行股东可依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或股份。

商业银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商业银行股东,根据商业银行章程的规定,不得行使处分权等权 利。

(《公司法》第 71 条、第 137 条,《股权管理办法》第 28 条)

三、商业银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在其新增资本时,现有 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公司法》第 34 条)

四、商业银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股东会作出的以下决议持异议的,可以要求商业银行收购其股权:

(一)商业银行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商业银行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商业银行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商业银行存续的。 商业银行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商 业银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有权要求商业银行收购其股份。

(《公司法》第 74 条、第 142 条)

五、商业银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商业银行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商业银行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商业银行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条第一款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商业银行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商业银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商业银行合法权益,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 149 条、第 151 条)

六、商业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可以向监管机构反映有关情况。

(《公司法》第 152 条,《公司治理准则》第 17 条)

七、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商业银行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商业银行。

(《公司法》第 182 条)

八、商业银行进行解散清算,商业银行财产在分别支付清 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商业银行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公司法》第 186 条)

九、上市商业银行、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商业银行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商业银行的股票或者其他 8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商业银行所有,商业银 行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商业银行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商业银行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商业银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商业银行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 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证券法》第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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