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用合同到期未续签,视为事实聘用关系
雷某于2003年10月到S学院工作,任辅导员。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聘用期限为三年,自2003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11月1日止。《聘用合同书》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雷某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07年4月10日被告作出关于解聘雷某同志的决定,内容为“雷某同志系我校2003年11月录用辅导员工作,聘用合同期满后,考核不合格,经学校研究决定不再聘用。”被告自2007年5月起不再为雷某安排工作岗位,停发雷某工资,但未向雷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雷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7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雷某不服该仲裁结果,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书》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
但雷某仍在被告处工作,应当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解聘雷某应符合学校内部管理规定、流程及法定程序,并向雷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庭审中被告自认作出解聘决定后未向雷某送达书面通知。关于雷某提出依法恢复原、被告的人事关系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有用人自主权,双方劳动关系自2007年业已解除,雷某离开S学院已9年之久,并不具备恢复劳动关系的客观条件。关于雷某提出被告补发从2007年5月起至雷某主张权利之日止的工资合计人民币383976元的诉讼请求,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工作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但雷某在此期间并未在S学院实际工作,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该事项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雷某雷某的诉讼请求。
雷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雷某与S学院签订的《聘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雷某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解除聘用关系与单位发生的纠纷应属人事争议案由中的辞退争议,原审法院以劳动争议确定案由不妥,应予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雷某与S学院签订的《聘用合同》期满后,雷某仍在S学院工作,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亦视为双方之间形成事实聘用关系,双方均有权提出解除聘用关系。2007年4月10日S学院作出不再聘用雷某的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S学院未按照法定程序向雷某送达解除聘用关系的书面通知违法。因S学院作出解聘雷某决定后,即停发了工资,不再为其安排工作,双方的聘用关系已经终止,S学院未及时向雷某送达书面解除证明,并不能证明双方聘用关系仍然存在,雷某提出恢复双方人事关系并补发从2007年5月起至其主张权利之日止的工资合计38397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雷某因未收到书面辞退证明所受到的损失,可另行依法解决。关于雷某提出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该事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的案由确定及适用法律均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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